(2017)黔052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顺刚与蔡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顺刚,蔡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648号原告魏顺刚,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蔡举,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四楼。负责人:钱诚。原告魏顺刚与被告蔡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顺刚、被告蔡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97.3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131.7元、停车费220元,合计20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贵FCN95**号摩托车行驶至长江大道安监局路段时,与被告蔡举驾驶的贵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5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字[2016]第0610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蔡举驾驶的贵F×××××号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蔡举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贵F×××××号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蔡举辩称:对原告起诉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魏顺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举承担次要责任;3、金沙林东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诊断报告、体温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医药费用;5、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停车费损失。经质证,被告蔡举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拟证明被告蔡举主体适格,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及被告蔡举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告魏顺刚驾驶贵FCN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黔北电厂后小门(灰坝)方向往金沙县安监局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15分,当车行驶至金沙县鼓场街道长江大道安监局路段时,与被告蔡举驾驶的由金沙县五龙街道外寨方向往金沙县鼓场街道泰山路方向行驶的贵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顺刚、被告蔡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6]第0610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顺刚驾驶机动车上道未按规定让行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蔡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过交叉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定原因,原告魏顺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沙林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天,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48.8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贵F×××××号摩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日至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蔡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48.8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住院提一天,其误工费为4807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日×1日=131.7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数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35528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日×1日=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日=1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777.8元。因被告蔡举驾驶的贵F×××××号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777.8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停车费的请求,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顺刚损失1777.8元;二、驳回原告魏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克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