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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正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873号原告:杭州正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金家墩1号。法定代表人:张正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蓉,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仁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锡和,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正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阳独任审判。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并于5月12日将案卷退还本院。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改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申请延期举证。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相成、王倩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锡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Z101界面砂浆,单价为500元/包;型号ZD200无机保温胶粉,单价为1620元/包;玻化微珠,单价为1630元/包;型号为Z301抗裂砂浆,单价为700元/包。约定了供货时间及交货地点,产品质量标准要求,质量验收标准、方法,进度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产生货款纠纷的在供方所在地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确认合同总价为1023523.5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已支付10万元价款,并对剩余价款923523.50元约定分期支付:(1)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616466.45元,如逾期支付此款项从2015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款项到原告账户为止;(2)被告应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余款307057.05元,如逾期支付此款项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款项到原告账户为止。协议还约定被告委托杭州余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按节点直接支付上述价款923523.50元,但杭州余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接受委托,且被告亦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923523.50元,支付违约金71820.49元(以616466.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5.0%自2015年7月5日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为51605.84元,以307057.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5.0%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为22545.56元),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23523.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5.0%计算,以上合计暂计997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Z101界面砂浆、ZD200无机保温胶粉、玻化微珠和Z301抗裂砂浆单价,以及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产品质量标准要求、质量验收标准和方法、进度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的事实。2、委托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确认合同总价为1023523.5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已支付10万元价款,并对剩余价款923523.50元约定分期支付,协议还约定被告委托杭州余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按节点直接支付上述价款923523.50元,但杭州余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接受委托的事实。3、发货确认表原件五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价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因双方在2015年7月27日曾经签订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结算金额以结算单为准,原告至今未提供送货单,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欠款事实但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结算单后确定金额,再予以付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经核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当,应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最终要以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证据3,经其核对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杭州分公司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在崇贤向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项目(8号地块)工程中外墙保温体系采用供方生产的正博干粉系列建筑保温材料,主要约定:产品包括界面砂浆(单价500元/吨)、无机保温胶粉(单价1620元/吨)、玻化微珠(单价1630元/吨)、抗裂砂浆(单价700元/吨),金额按实结算,以上价格含税金、运输费用;进度付款方式,自发货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则在每月10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40%,以此类推,保温单项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至全部货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需方不按期付款的,或供方不按期供货的,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需方落款处盖有“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印章,并签有“夏成根”。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载明甲方杭州余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杭州正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由乙方总承包,丙方分包的崇贤向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项目(8号地块)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合同总价1023523.50元,最终以乙丙双方结算确认为准,后附乙丙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单。二、截止2015年6月15日,乙方已支付给丙方工程款10万元,尚欠货款923523.50元,现双方约定分期支付。(1)按合同约定保温单项工程完工后的30天内付到全部货款的70%,该保温单项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完工,现约定乙方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丙方616466.45元(即1023523.50*70%-100000)。如逾期支付此款项从2015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直到款项到丙方帐户为止。(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现约定乙方应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余款307057.05元。如逾期支付此款项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直到款项到丙方帐户为止。三、第二条乙丙双方约定的应付款,乙方同意由甲方按节点直接支付到丙方帐户,乙方同意由甲方从乙方审计后的尾款中扣除应由甲方承担的税金。如乙方在本工程尾款中不够支付丙方保温工程款的,该款项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以上三条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直接生效。原、被告在各自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其中被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杭州余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原告提供的发货确认表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崇贤向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安置房项目8号地块,并记载以下信息,(1)2013年8月送货,无机保温砂浆3.375吨*1620元/吨=5467.5元,玻化微珠1.65吨*1630元/吨=2689.5元,抗裂砂浆0.72吨*700元/吨=504元,界面砂浆0,合计8661元。(2)2013年9月送货,无机保温胶粉152.55吨*1620元/吨=247131元,玻化微珠110.43吨*1630元/吨=180000.9元,抗裂砂浆36.4吨*700元/吨=25480元,界面砂浆0,网格布500*1.9元/平方=950元,合计453561.9元。(3)2013年10月送货,无机保温胶粉105.75吨*1620元/吨=171315元,玻化微珠59.25吨*1630元/吨=96577.5元,抗裂砂浆57.4吨*700元/吨=40180元,界面砂浆0,合计308072.5元。(4)2013年11月送货,无机保温胶粉64.35吨*1620元/吨=104247元,玻化微珠40吨*1630元/吨=65200元,抗裂砂浆21.6吨*700元/吨=15120元,界面砂浆0,合计184567元。(5)2013年12月送货,无机保温胶粉27.225吨*1620元/吨=44104.5元,玻化微珠6.82吨*1630元/吨=11116.6元,抗裂砂浆19.2吨*700元/吨=13440元,界面砂浆0,合计68661.1元。上述发货确认表均签有“数量已核对:郑芝俭”“夏成根”。另查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被申请注销;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货款金额和已付款项没有异议,并认可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1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杭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杭州分公司之间交易数额和付款金额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恰当。虽《委托付款协议》因甲方未签字盖章而未生效,但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确认案涉保温单项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完工,而庭审中原、被告亦认可案涉项目于2015年1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故依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后30天内支付70%的货款,于2015年1月4日后30天内付清余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按《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系其合理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计算公式有差错,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原告主张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2月6日违约金71820.49元,未超出本院计算数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3523.50元;二、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71820.49元及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2352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计算);三、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8元,由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