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杜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1民初511号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19号。法定代表人:韩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秀荣,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杜某,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