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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乔念平与门峡市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念平,门峡市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初3211号原告乔念平,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三门峡市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交通花园河堤路口。法定代表人曹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乔念平与被告三门峡市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交通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荣艳,被告交通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念平诉称:2011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为该公司司机。2017年2月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以后不用再上班了,也未给原告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询问原因,公司领导未作任何解释。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保费用。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均遭到拒绝,原告为了自己老有所养,在多次要求单位缴纳社保费用未果的情况下,自己出钱缴纳了社保费用。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费用,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原告为维护其正当权益,特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后劳动仲裁委给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1999.93元和医疗保险费8256元。被告交通旅游公司辩称:社会保险费该类案件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其本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转入被告处,其社会保险费在原告工作时也没有缴纳。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中本身就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乔念平到交通旅游公司工作。2017年2月3日,经交通旅游公司通知,乔念平离开该公司。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交通旅游公司也未给乔念平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乔念平在交通旅游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系自己缴纳。乔念平离职后,因社会保险费问题提起劳动仲裁,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7】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乔念平的申请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随乔念平诉至本院。审理中,乔念平提交其缴纳养老保险的票据,从票据中显示乔念平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单位应缴纳费用共计为29156.59元。本院认为:原告乔念平从2011年7月开始在被告交通旅游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乔念平在被告交通旅游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予缴纳,致原告自己补交了个人及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交通旅游公司应予返还原告乔念平。原告乔念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1999.93元,但从原告提交的缴费票据显示,单位缴纳部分仅有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共计为29156.59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养老保险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告关于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申请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权,以实现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三门峡市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念平垫付的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29156.59元。(2017驳回原告乔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