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磊、李家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李家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磊,男,绰号:小弟郭,1990年4月14日生,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各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家明,男,1959年6月1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红塔区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犯销赃罪于1995年4月25日被玉溪市人民法院(现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兰花,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辩护人王少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磊、李家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德辉、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磊、被告人李家明及其辩护人王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家明的辩护人蔡兰花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2日4时许,经被告人郭磊事先与被告人李家明通谋,由郭磊负责偷盗,李家明在郭磊得手后转移赃物,二被告人盗窃了普某1停放在峨山县双江街道锦江家具城旁出租屋楼下的一辆“立马”牌TDR679Z型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85121627050464,电机号:CKE131610231046)。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2.2017年1月14日5时许,经被告人郭磊事先与被告人李家明通谋,由郭磊负责偷盗,李家明在郭磊得手后转移赃物,二被告人盗窃了普某2停放在峨山县双江街道嶍峨路20号(峨山机械厂生活区)1幢4单元楼梯口的一辆号牌为云F×××××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585221332275080,电机号:SLWDFDV140201143)。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60元。3.2017年1月19日5时许,经被告人郭磊事先与被告人李家明通谋,由郭磊负责偷盗,李家明在郭磊得手后转移赃物,二被告人盗窃了张某停放在峨山县双江街道练江南路24号A幢1单元楼梯口的一辆“台铃”牌TDM578Z型电动自行车(车架号:585221683298060,电机号:TLTYEVBBGF000804)。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4.2017年1月19日5时许,经被告人郭磊事先与被告人李家明通谋,由郭磊负责偷盗,李家明在郭磊得手后转移赃物,二被告人盗窃了王某停放在峨山县双江街道练江南路某单元楼梯口的一辆“太标”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200421607101035,电机号:LM60V800W160604813)。5.2017年1月20日4时许,经被告人郭磊事先与被告人李家明通谋,由郭磊负责偷盗,李家明在郭磊得手后转移赃物,二被告人盗窃了李某2停放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桂峰小区一辆“台铃”牌TDR598Z型电动自行车(车架号:585221584257342,电机号:TLANDVFG0002145)。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6.2017年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郭磊盗窃了杨某停放于峨山县双江街道运输公司职工宿舍院子内的一辆“大阳”牌TDZ11506型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79421600045430,电机号:DYLWAI7235H160606144)。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7.2017年2月2日5时许,被告人郭磊盗窃了李某3停放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洗选厂生活区内的一辆“太标”牌电动自行车。8.2017年2月8日5时许,被告人郭磊盗窃了赵某停放在峨山县双江街道锦江小区锦华园11幢楼下的一辆云F×××××号“城市猎人”牌TDT1108Z型电动自行车(车架号:638021311084961,电机号:130××××4803,)。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50元。9.2017年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郭磊盗窃了梁某停放于峨山县双江街道饮食服务公司生活区2单元楼下的一辆云F×××××号“台铃”牌TDM769Z型电动自行车(车架号:585221493098288,电机号:0002675)。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郭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磊、李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磊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660余元,被告人李家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76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郭磊、李家明事先通谋,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家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磊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家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郭磊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和被告人李家明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应被指控为主犯,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间判处刑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李家明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李家明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家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家明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明患病肢体残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家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家明的残疾人证一份,欲证实被告人李家明肢体残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磊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各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磊犯该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家明因犯销脏罪于1995年4月25日被玉溪市人民法院(现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家明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户口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磊生于199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家明生于1959年6月17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郭磊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各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家明因犯销脏罪于1995年4月25日被玉溪市人民法院(现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等事实。3.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磊、李家明的经过情况,以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二被告人身体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郭磊、李家明被拘留时体表无伤的事实。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被告人郭磊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郭磊时对其身上携带的起子一把、扳手一把、遮阳帽一顶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被盗车辆的被害人普某1、普某2、张某、王某、李某2、杨某、李某3、赵某、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而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2.被害人普某1、普某2、张某、王某、李某2、杨某、李某3、赵某、梁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状况、购买价格等事实。3.被告人郭磊、李家明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郭磊盗窃本案起诉书指控被盗车辆的经过,以及二被告人通谋盗窃车辆、转移盗得车辆的经过和二被告人辨认出盗窃车辆的地点等事实。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行驶证复印件、峨发改价认[2017]15号等,证实本案中被盗车辆的状况、购车价格,以及经鉴定被害人普某1、普某2、张某、李某2、杨某、赵某、梁某被盗的车辆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500元、560元、3000元、1700元、2400元、450元、1050元,被害人王某、李某3被盗的车辆因车辆品牌、型号不详未能作出价格鉴定等事实。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峨山县公安局城市监控视频中提取被告人盗窃和转移车辆的相关视频,从该视频中可证实被告人郭磊盗窃和被告人李家明积极转移本案起诉书中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路线等事实。第三组证据:1.被告人郭磊、李家明的供述及辩解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国内旅客基本信息,证实15987724755号码机主为本案被告人李家明,13170641819号码机主为本案被告人郭磊,二被告人在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期间二人有多次相互通话的记录,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进而印证二被告人在部分共同盗窃中事先通谋,共同故意犯罪的事实。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家明的家属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普某1、普某2、张某、王某、李某2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李家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的情况、本案附卷光盘调取于峨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家明的辩护人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李家明的残疾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磊、李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郭磊窃取了他人数额为人民币11660元财物和未能鉴定出价格的二辆电动车、被告人李家明窃取了他人数额为人民币7760元财物和未能鉴定出价格的一辆电动车,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磊、李家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磊、李家明在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中,事先通谋,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家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磊辩称其和被告人李家明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应被指控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提出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间判处刑罚的意见不妥,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家明提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家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家明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明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妥,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销毁。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三、从被告人郭磊处查获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遮阳帽、扳手、起子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人民陪审员 施枞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