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家邻与罗世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邻,罗世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179号原告:王家邻,男,1996年9月1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罗世兵,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仕金,男,1941年8月1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王家邻与被告罗世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邻、被告罗世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仕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确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赔偿费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31日16时35分,原告乘坐柯发军驾驶的系林端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由宣威往笔架方向行驶至落印冲交叉路口与被告罗世兵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突然违规从乡村小路拐弯进入直行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治疗13天后,又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治疗半月后出院回家疗养。共产生医疗费174023.00元。2013年9月10日,凯里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事故责任人各方进行调解,被告罗世兵与其父亲罗康华均在场,经调解后达一致协议,各方都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名确认。被告罗世兵按照协议已支付40000.00元,尚有余款40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以家庭困难未付。原告曾原谅被告,提出只要被告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就了结此事,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0000.00元。罗世兵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有责任。原告一是未成年人不得骑乘摩托车,二是强行乘坐超载,三是没有戴安全头盔,因此原告在此事故中应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一定责任。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40000.00元都是借账支付,现已妻离子散,家中已无赔偿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罗世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未登记的钱江牌QJ162FMJ-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麻江县往宣威镇方向行驶,16时38分,当车行驶至宣琅线3km+200m的三枝路口左转弯时,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麻江县宣威镇咸宁村七组2号的柯发军驾驶系林端银所有由宣威方向驶入路口直行的无号牌161FMJ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未登记的钱江牌QJ162FMJ-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世兵、无号牌161FMJ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柯发军以及乘坐无号牌161FMJ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即原告王家邻和林端银共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和鉴定后,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凯开公交认字[2013]第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世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撞车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驾驶无号牌161FMJ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柯发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1人(核载2人,实载3人)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撞车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林端银将无号牌161FMJ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柯发军驾驶撞车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王家邻正常乘车,无导致事故发生过错。认定罗世兵、柯发军的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端银的违法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邻无责任。罗世兵、柯发军、王家邻、林端银四人受伤后,均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家邻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9月10日,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罗世兵、柯发军、林端银、王家邻四方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王家邻的医疗费174023.00元,2、林端银的医疗费25321.00元,3、柯发军的医疗费17454.00元,4、罗世兵的医疗费6719.00元;(二)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16798.00元,由罗世兵承担40%,计人民币80000.00元。柯发军承担40%,计人民币86719.00元。由林端银承担20%,计人民币43359.00元;(三)由罗世兵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给王家邻方40000.00元,余下的40000.00元由罗世兵方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给王家邻方,罗世兵的医疗费6719.00元由罗世兵自行承担;(四)由柯发军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给王家邻方50000.00元,余下的36719.00元由柯发军方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给王家邻方;(五)由林端银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给王家邻方11038.00元,此款由林端银方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给王家邻方;(六)本协议自调解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就此结案。分别由四当事人的亲属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其中原告王家邻方系其父亲王定财在该调解书的协议上代表王家邻签字,被告罗世兵方系其父亲罗康荣在该调解书的协议上代表罗世兵签字。被告罗世兵父亲代表罗世兵调解并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及时向罗世兵告知了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即告知罗世兵需向王家邻赔偿80000.00元的事实,罗世兵知悉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该协议的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首次付款40000.00元,其他付款人也相继向原告王家邻付清该付款,由被告罗世兵于2015年8月20日应付给原告王家邻的40000.00元到期后,被告罗世兵一直未付。经原告王家邻多次追要,被告罗世兵至今一直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世兵支付赔偿款4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客观合法。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各方当事人治疗终结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各方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调解,由于事故肇事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调解,由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罗世兵和柯发军各承担40%,由承担次要责任的林端银承担20%,对各方产生的医疗费用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合法且客观公正。该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被告罗世兵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其父亲代理罗世兵在该协议上签字,调解后及时告知了被告罗世兵,罗世兵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已支付第一期赔偿款,视为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同时其他事故当事人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该协议对各方应具有约束力,被告罗世兵应当按照该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00元。故原告依照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0.00元系其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属其直接经济损失,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以及无钱抗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世兵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家邻支付赔偿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罗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茂标审 判 员 梁新宇人民陪审员 罗康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