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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恢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恢30-3号申请执行童志海,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花卉里***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王浩,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新区常阳新居。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童志与被执行人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童志海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浩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浩未按本院通知履行。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王浩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新区常阳新居11号房地产。因被执行人王浩案件较多,申请执行人童志海参与分配得213879.37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浩因其他刑事案件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正在监狱服刑,其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王浩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童志海,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浩应继续履行(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新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