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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0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卫国与周孔正、朱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国,周孔正,朱莉莉,周如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0678号原告:朱卫国,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孔正,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朱莉莉,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从深,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如良,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朱卫国为与被告周孔正、朱莉莉、周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周如良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被告朱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从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周孔正、周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莉莉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委托司法鉴定,后被告朱莉莉于2017年5月10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孔正、朱莉莉、周如良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代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孔正、朱莉莉系夫妻。2015年5月7日,被告周孔正、周如良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周孔正、周如良亲笔出具借条为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周孔正、周如良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孔正、朱莉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莉莉应与被告周孔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孔正、周如良未作答辩。被告朱莉莉辩称:1、被告周孔正向原告借款并非真实,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2、被告朱莉莉对借款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被告朱莉莉经济收入较高无需向外举债。被告周孔正存在赌博陋习,本案借款有可能涉嫌赌博,故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莉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已将本案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周孔正、周如良送达。被告周孔正、周如良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提供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周孔正、周如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莉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笔迹鉴定,但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周孔正、周如良经手出具,现被告朱莉莉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反驳的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被告朱莉莉提供的泽国扁屿村委会证明、海门东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周孔正、朱莉莉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村民委员会无法证明村民个人之间是否分居的状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莉莉提供的商品房转让协议、海门东丰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周孔正存在赌博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周孔正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其赌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朱莉莉提供的收入证明、个人名片、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个人公积金信息、保单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朱莉莉有较高收入不存在向外举债,被告周孔正即使举债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朱莉莉存在较高收入也无法排除被告周孔正对外借款以及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莉莉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即使真实也只是被告朱莉莉与周孔正离婚时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莉莉提供的证人周某证言,该证人系被告周孔正的父亲,与被告周孔正、朱莉莉均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因原告放弃了代理费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孔正、周如良于2015年5月7日立据向原告朱卫国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该款至今未还,本案因此涉诉。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孔正、朱莉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孔正、周如良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周孔正、周如良返还借款。被告周孔正、周如良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孔正、朱莉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例外情形或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形下,应认定为被告周孔正、朱莉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莉莉负有共同返还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孔正、周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孔正、朱莉莉、周如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卫国借款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周孔正、朱莉莉、周如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