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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怡与卢亚平、周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卢亚平,周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899号原告:王怡。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建锋,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力所律师。被告:卢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与卢亚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璇。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怡与被告卢亚平、周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平、被告卢亚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周璇、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听证,原告王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平、钮建锋、被告卢亚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到庭参加听证,被告周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7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建锋、被告卢亚平、被告周璇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亚平赔偿原告医药费1592.4元、辅助器具费461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及财产损失2000元、律师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53100元、车辆价值贬损费4512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90元,共计108663.4元。2、判令被告卢亚平支付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3、判令被告周璇对被告卢亚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车辆维修费增加利息650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变更为26111元,变更后金额共计15465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卢亚平驾驶小型轿车沿太湖大道由东向西至太湖大道031灯杆时,驶出行车道与临时停放于路边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亚平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怡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周璇,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亚平辨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车辆价值贬损费、拖车费、停车费我认为不合理,误工费不认可。被告周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车辆价值贬损费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车辆价值贬损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确定为52500元,我司认可车辆维修费525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对医疗费因无相应门诊病历关联性不认可,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我司不认可,衣物及财产损失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鉴定费不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发票、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律师合同、交强险保单、驾驶人员与机动车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病历本1份、病假证明书6份、职业医师证明(复印件)、完税证明2份、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流水单、休假证明、上海浦东银行奖金卡明细单、误工费损失情况说明。被告卢亚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误工费及奖金不认可、对年休假管理台账不认可,对原告医师职业证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14时19分时许,被告卢亚平驾驶小型轿车沿太湖大道由东向西至苏州市虎丘区太湖大道0.31灯标时驶出行车道与临时停放于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辆驾驶员毛培荣和该车上乘员原告王怡受伤。2015年5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亚平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路况且疏忽大意,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卢亚平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毛培荣、原告王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怡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苏州市立医院治疗腿部骨折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92.4元,辅助器具费461元(原告因腿部受伤购置了手杖、护具用于恢复腿部伤情),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璇,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人为卢亚平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其中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陪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怡就职于苏州市立医院从事脑电图岗位工作,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9781.4元/月,发生事故之后原告用2014年年休假15天及2015年年休假15天休假了30天,根据市立医院休假补贴标准2014年王怡休假天数15天可补贴8878元,2015年王怡休假天数15天可补贴13505元,休假后该款项未发放。又查明,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怡,案外人毛培荣为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太保苏州分公司定损维修费为52500元,原告车辆经苏州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了维修费525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王怡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怡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出具法医学意见。2017年2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怡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舟骨骨折,经治疗,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怡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5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适当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另一伤者毛培荣系朋友关系,毛培荣因伤势较轻已决定不起诉赔偿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159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为1592.4元;2、辅助器具费461元(原告腿部骨折受伤购置了手杖及护具用于恢复腿部伤情,应属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供器具票据,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7200元(原告护理期60日,酌定每天120元,计7200元);4、营养费4500元(原告营养期限90日,每天酌定50元,计4500元);5、误工费9781.4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事发前在苏州市立医院工作,根据银行流水单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9781.4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市立医院休假证明及2014、2015年度休假登记管理台账,原告工作单位年休假可休18个月(当年度1月份至下年度6月份),2015年4月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未享受2014年年休假(1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用2014(年休假15天)及2015年(年休假15天)共30天休假日折抵了误工期,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但因年休假的使用致原告的休假补贴奖金共计22383元未领取,该休假期间本应存在误工损失,因年休假补贴标准高于工资标准,按工资标准确定为9781.4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7、车辆维修费5250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53100元利息6504元,本院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本院认可52500元,原告主张利息650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及财产损失2000元,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不予认可;8、关于车辆贬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拖车费300元、停车费90元,此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支出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168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2.4元,辅助器具费461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52500元,误工费9781.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78404.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4元、营养费4500共计609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781.4元、辅助器具费461元等共计1774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834.8元,因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卢亚平全责,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2570元由被告卢亚平承担,又因本案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超出部分应由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8404.8元。关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且保险公司未举证可免责,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怡78404.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怡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34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卢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