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户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西安市永超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永超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户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西安市永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三殿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杨永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庆,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4层3号,办公地址成都市双流县彭镇白金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少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宝,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永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永超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专业分承包合同》,双方对权力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尚欠原告80000元保证金及多扣的税金30000元,工程款19770元,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14197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0000元保证金及多扣的税金30000元,工程款19770元,违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1419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永超建材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终止,不能作为当事人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永超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31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