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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57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石汉明与石红、付云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汉明,石红,付云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5751-1号原告:石汉明,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周运镍,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红,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范莉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萌,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云千,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范莉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萌,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石汉明与被告石红、付云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石红、付云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江岸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石红、付云千的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江岸区,且原告石汉明的住所地也在本市江岸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石红、付云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石红、付云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秀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