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会与周某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会,周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569号原告:张某会,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平,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张某会与被告周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被告周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会与被告系关系较好的朋友,2014年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合计500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周某平辩称,原告夫妻与被告系做工程的合伙关系,双方一起做工程,原告丈夫就说其垫付了报酬给工人,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用于安抚原告,被告就出具了50000.00元借条给原告丈夫,原告丈夫还说是为了忽悠原告,还不还都可以。后被告归还了原告丈夫32000.00元,现同意归还剩余的18000.00元。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周某平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张某会出具借条四张,载明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对上列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事实如下:1、被告周某平出具欠条上所载明借款系原告出借的款项还是被告与原告丈夫合伙投资款;2、被告周某平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32000.00元。原告张某会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周某平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周某平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出庭作证证人吴X武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系证人的老板,从2014年9月16日起证人为被告做工,做到2015年春节,从2014年9月1日后,证人去要钱,原告张某会叫其签字给了300.00元;2015年春节时,被告周某平拿了50000.00元钱到保山,付了部分给工人,给了原告丈夫30000.00元,当时没有讲付的是什么钱,也没有书写条子。经质证,原告张某会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颁发,来源合法,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与本院庭审中核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一致,被告周某平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借条系原告丈夫与其合伙做工程的投资,出具借条系为安抚原告,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所作证言,来源合法,证明证人自2014年9月16日起为被告做工至2015年春节,证人在原告处领取过款项300.00元,2015年春节被告给付原告丈夫款项30000.00元。经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自2014年9月1日前就未与被告一起做工,证人所陈述的在2014年9月1日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和其在原告处领取过款项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所证实被告支付过30000.00元款项给原告丈夫的事实,证人证实在支付款项时双方未说明款项的用途,原告丈夫也未出具收据载明付款目的,根据被告所出具借条尚在原告处和不能确定被告与原告丈夫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结合被告“其向原告丈夫出具借条系安抚原告,还不还都可以”的答辩内容来看,其从出具借条后,就没有要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意思,证人所证明的被告给付原告丈夫300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是否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平在外做工程,被告与原告夫妻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载明其欠原告借款合计50000.00元,均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确立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时间,原告予以接受,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周某平应当归还原告张某会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平归还原告张某会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周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品莲审 判 员 陈永康人民陪审员 石家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清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