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子洪诉宋斌、张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洪,宋斌,张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215号原告王子洪,男。被告宋斌,男。被告张乐云,女。原告王子洪诉被告宋斌、张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子洪,被告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洪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宋斌、张乐云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22日一次性还清,然而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宋斌答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当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为月息8%,现在对原告要求的按照月息2%计算无异议。被告张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23日借条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斌对此无异议。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宋斌、张乐云以家庭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22日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宋斌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被告张乐云并未到庭陈述是否约定过利息,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不明,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被告张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斌、张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子洪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宋斌、张乐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稀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