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吹牛”),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至4月7日,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熊某、阮某、张某、李某四人在其租住的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XX小区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熊某、阮某、张某、李某在刘某的出租屋被抓获。经检验,被抓获人员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图片、现场检验报告、办案说明;证人张某、熊某、阮某、李某、尚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多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吸毒工具锡箔纸四张,自制吸管一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