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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李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405号原告李宪,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北路2号。代表人徐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冬冬,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43.98元、误工费12062元、营养费1630元、护理费1515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共计62584.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州市××路时被张建昌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致原告及乘车人杨章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报警电话,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1月8日因原告嫌在郑州住院住院费贵,无奈转回鲁山爱心医院治疗,原告从受伤到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6843.98元。2016年11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河南航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另得知,豫A×××××货车于2016年7月12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均不予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张建昌、河南航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要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涉案司机被保险人是否对原告垫付资金的状况,在审核以上无误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依法赔偿;二、本案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且有些费用不真实,在质证中详细解释;三、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四、本次交通事故是两人受伤,请法院在审理时充分考虑伤者;五、本案事故车辆中被损车辆车主提起车损诉讼,请求法院结合相关情况进行考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0时05分,张建昌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西路赵坡村口向左变道准备左转弯时,与沿中原路由西向东的李宪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李宪及乘车人杨章记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1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昌负全部责任,李宪无责任,杨章记无责任。2016年11月5日,原告入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心率失常;2016年11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胸部制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1728.39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入鲁山爱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27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718.0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于2017年11月5日至11月7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金额为1397.5元(其中,张建昌支付1000元)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在鲁山爱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其驾驶证,要求被告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赔偿其误工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昌负全部责任,李宪无责任,杨章记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1728.3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金额为1397.5元(其中,张建昌支付1000元)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在该院治疗及相关医疗费用,不能排除该费用由他人支付或原告持该住院费据原件通过其他途径将该费用进行核销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鲁山爱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3718.0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在鲁山爱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5446.4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在鲁山爱心医院的长期医嘱显示,其自2017年3月8日后,未进行过任何治疗;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123日,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赔偿其误工费,但其未提供与交通运输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明、社保证明凭证,仅凭其驾驶证,本院无法确认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77.12元(27232.92元÷365日×123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82.77元(33857元/年÷365日×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限为93日,原告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2790元(30元/日×93日);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200元(20元/日×60日);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46.48元、误工费9177.12元、护理费2782.7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共计41396.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李宪41396.37元;二、驳回原告李宪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弓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