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孝卫、张克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孝卫,张克歌,李占红,白伟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156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3866979F。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鑫,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被告:陈孝卫,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被告:张克歌,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被告:李占红,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白伟强,男,1975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陈孝卫、张克歌、李占红、白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鑫和韩雪、被告陈孝卫、张克歌、李占红和白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陈孝卫(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6037.24元及罚息1354.4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付至2016年12月26日,并顺延到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共计77391.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克歌、李占红、白伟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陈孝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003007110300009,合同约定被告陈孝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6日,实行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年利率为15%的固定利率。对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陈孝卫承诺分期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同日,被告张克歌、李占红、白伟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陈孝卫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6037.24元及罚息1354.4元,暂共计77391.64元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陈孝卫、张克歌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由被告单方承担。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因为原告没有督促到位,其应该每月提前发信息督促还款。而且合同于2018年到期,原告是提前收贷。李占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借款期限是两年,现在原告提前收贷,起诉前也未告知担保人借贷人欠贷之事就起诉,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白伟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借款期限是两年,现在原告提前收贷,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顶山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据、贷款欠本欠息查询。4被告对平顶山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29日,原告平顶山银行(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陈孝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00300711030第0009号。合同约定被告陈孝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每月26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即22.5%。逾期借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借款人如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债权人可提前收回借款;2.5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或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8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克歌、李占红、白伟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对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等相关情况负监督责任。借款人出现还款能力减弱、重大经营性损失、处置财产、涉诉等状况时,保证人应及时报告债权人。2016年4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孝卫发放贷款7万元。但被告陈孝卫未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自2016年5月26日第一笔还款日即开始拖欠本息未还至今。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陈孝卫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245.25元、利息9576.79元、罚息5232.58元,共计56054.62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平顶山银行与被告陈孝卫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克歌、李占红、白伟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孝卫未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平顶山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按22.5%年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克歌、李占红、白伟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576.79及罚息5232.58元,共计84809.37元(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之后罚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22.5%的年利率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克歌、李占红、白伟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陈孝卫、张克歌、李占红、白伟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香审判员 甄松淼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自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