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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神鸽舞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神鸽舞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任辉,李佳蓓,宁波倍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执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旭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婵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神鸽舞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乐海路***号。法定代表人:任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市中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银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董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任辉,男,汉族,宁波神鸽舞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李佳蓓,女,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宁波倍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胡琪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关于债权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债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主债务人宁波神鸽舞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宁波市中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任辉和李佳蓓、宁波倍泽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于2016年1月20日由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请求:1.主债务人宁波神鸽舞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宁波市中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保理预付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68519元及执行费。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报财产并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要求履行。经查:主债务人宁波神鸽舞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乐海路211号4幢1号、5幢1号、3幢1号、1幢1号、2幢1号、6幢1号的厂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20××12号、2013806413号、20××1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13)第01754号]由本院(2016)浙02执恢11号案处置中。经对其他被执行人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关联案件查询,涉上述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执行法院多以终本结案。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认为,因主债务人宁波神鸽舞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联另案处置中,其他被执行人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举证其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有关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执21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张东风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单静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