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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举华、曹胜利等与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举华,曹胜利,吴四东,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1民初410号原告:王举华,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曹胜利,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告:吴四东,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慧,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254404687。法定代表人:吴留明,总经理。被告: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445346628。法定代表人:孔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继���,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举华、曹胜利、吴四东与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举华、曹胜利、吴四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7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为星光天地项目(北区、南区)进行全套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500万元。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吴来保为曲阜星光天��项目的总负责人,并写明吴来保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这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此后,原告等人为星光天地项目的中央空调室内末端系统的安装提供劳务,经与吴来保结算,第一被告应当按照进度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9712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第二被告系星光天地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在其欠付第一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的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通过公安机构鉴定系吴来保伪造,现吴来保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依法逮捕,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依法起诉的条件。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举华、曹胜利、吴四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人民陪审员  王洪瑞人民陪审员  张果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