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唐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666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张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诉被告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某某向某银行偿还截至2017年1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9536.81元、利息62010.18元、违约金1775.68元,共计963322.67元,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唐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7年1月26日,已累计欠款本息等共计963322.67元。该款应予偿还。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原告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唐某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唐某某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并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某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某银行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唐某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约定:用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由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用卡人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某银行对用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用卡人账户中扣收。某银行向唐某某发放信用卡后,唐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7年1月26日,唐某某累计拖欠某银行透支款本金899536.81元、利息62010.18元、违约金1775.68元,其中连续拖欠的前三期违约金为1275.68元),共计963322.67元。某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某银行于2017年4月停止了该卡的使用。本院认为:某银行根据唐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唐某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唐某某未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1月26日,唐某某共拖欠某银行透支款本金899536.81元、利息62010.18元,故某银行要求唐某某偿还截至2017年1月26日的欠款本金899536.81元、利息62010.1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银行要求唐某某支付违约金1775.6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7年1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是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银行应当在唐某某连续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唐某某进行追索。而某银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违约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唐某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唐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违约金支持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唐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违约金共计1275.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9536.81元;二、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银行支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62010.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银行支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违约金1275.68元;四、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33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阿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