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夏天敏与贾兆玉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天敏,贾兆玉,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216号原告:夏天敏,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业,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兆玉,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邱玲,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夏天敏与被告贾兆玉、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兆玉、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天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夏天敏(XXX)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用于开电器店。2012年3月底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19000元,尚欠原告1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贾兆玉、邱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天敏(XXX)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用于开电器店。借款人:2012年3月底还清借款。贾兆玉(XXX)邱玲(XXX)2012年1月7日”。后二被告归还了借款19000元,尚欠1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兆玉、邱玲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贾兆玉、邱玲,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贾兆玉、邱玲支付了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贾兆玉、邱玲作为借款人就理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还本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兆玉、邱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天敏借款16000元;二、被告贾兆玉、邱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天敏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贾兆玉、邱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贾兆玉、邱玲负担。此款原告夏天敏已向本院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贾兆玉、邱玲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夏天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