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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0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朱晓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朱晓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781号原告: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佳,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朱晓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被告朱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人民币25,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向案外人刘某出售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及刘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与刘某也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居间费用。被告朱晓佳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的居间方系福美来不动产公司,协议上居间方的印章为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福美来﹒中国,也不是原告,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明确向业务员表示房价254万元为净到手价,所有费用由刘某负担,业务员未反驳或表达过其他意见,且顺利的帮助上下家完成了交易。被告、刘某自始至终对佣金由刘某负担理解都是一致的。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三天即与刘某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但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佣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甲方)经原告(丙方)居间与案外人刘某(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购买甲方202室房屋,转让房价款为254万元;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当日,被告与刘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刘某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约定刘某支付原告佣金22,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202室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29万元。2015年12月11日,刘某向原告支付了佣金22,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刘某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刘某对房地产买卖的理解,默认中介佣金全部由买家负责,卖家为净到手价,房屋转让价款为229万元,装修补偿款为25万元。原告表示,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佣金确认单、刘某的佣金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刘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与刘某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原告佣金。被告主张佣金全部由刘某负担,与约定不符。从刘某支付的佣金的情况看,刘某也没有代被告支付过佣金,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5,4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弘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费2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元,由被告朱晓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