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跃清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官队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清,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官队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940号原告:郭跃清,1938年10月7日生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官队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振利,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跃清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蒙古族乡官队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队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清、被告官队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跃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50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家修铁路征占原告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已经下发给被告,被告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属于自己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拒不给付。铁路占用的土地本是原告所有的自留地,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补偿款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不得已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辩称,我村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也不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南关蒙古族乡官队营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协议约定,国土资源局拟征乙方集体所有土地用于我县铁路建设。甲方拟征收乙方集体所有土地共计139.19亩,其中耕地129.93亩(水浇地48.97亩);林地3.37亩,集体所有建设用地2.87亩;未利用地3.02亩。征收土地补偿价格:根据丰政【2008】7号《丰宁满族自治县地方铁路工程拆迁占地补偿安置办法》,水浇地每亩补偿价格28000.00元、旱平地每亩补偿价格20000.00元、林地每亩补偿价格10000.00元、建设用地每亩补偿价格10000.00元。该铁路途经原告郭跃清坐落在庙沟门的自留地,在征地过程中因补偿标准发生争议,2009年8月24日,官队营村委会及各组组长到原告被征用的庙沟门自留地进行实地调查并召开会议,会议确定郭跃清被征用的庙沟门水浇地、旱平地、林地合计4.6亩,尚未被征用的自留地1亩多,补偿款合计88300.00元,原告已领取此款(包括乡给付的),庭审中,原告郭跃清陈述庙沟自留地是1978年分自留地1.6亩、与小组置换0.3亩、与赵凤伍置换0.665亩、1998年小组补地0.7亩,合计3.265亩。另查明,原告郭跃清提出的未补偿的自留地共两块,一块是2008年被征用,现坐落在铁路涵洞洞下,原为水沟和走道,约为0.41亩,另一块是2016年准备征用的,坐落在铁路涵洞以东,水沟(走道)以南,约为0.053亩,因争议该土地并未被征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提出2008年被征用的自留地尚未给付补偿款,本院认为,2009年,原告对被征用的自留地曾因补偿标准发生争议,被告官队营村委会对原告被征用的自留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和核实,确定了被征用土地的亩数和补偿标准,原告对征地亩数未提出异议,并且,领取了补偿款,现又提出尚有0.41亩未给付补偿款,没有证据证实,况且,已经补偿的亩数超过庭审中自己陈述的亩数;原告提出,2016年征用0.053亩未给付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况且,该土地实际上并未被征用,何需补偿。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跃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郭跃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慧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