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施锦高与张永祥、郁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锦高,张永祥,郁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134号原告:施锦高,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祥,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郁雪林,男,195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施锦高与被告张永祥、郁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锦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祥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锦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0年6月1日,张永祥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郁雪林为张永祥借款进行了担保。张永祥借得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郁雪林作为担保人在该担保人栏签字。时至今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无着,故而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郁雪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日,张永祥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施锦高借款25000元,被告郁雪林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交付25000元现金给张永祥后,张永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郁雪林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张永祥及被告郁雪林多次催要,然至今一分未还,故而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应承担偿还之责,担保人对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张永祥所借原告施锦高25000元现金,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未约定是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郁雪林作为上述25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施锦高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归还2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郁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锦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郁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2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同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