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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蕉岭县人民医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蕉岭县人民医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940号原告:蕉岭县人民医院,住所蕉岭县蕉城镇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峰松,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光,男,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州市彬芳大道梅龙商城10号。负责人:何伟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湘平,该公司员工。原告蕉岭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岭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光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蕉岭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们医院的车牌号为粤M×××××号金杯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6年8月6日11时45分,吴金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往钟秀围村方向,途经S241线钟秀围路口时,由于没有减速停车观望并确保安全通过,与由他们医院的职工徐俊驾驶的粤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吴金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红公交〔2016〕C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跃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俊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吴金跃被紧急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共71天。2016年10月16日,因吴金跃伤情严重,经主治医师建议转院至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4日共58天。2016年12月15日,吴金跃从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转院至汕尾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4日共20天。为及时、有效地抢救、治疗吴金跃,降低损失,他们医院及时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4715元,吴金跃家属垫付医疗费199373.9元。因抢救及时,治疗得当,吴金跃的身体恢复得较好。2017年1月23日,在吴金跃家属极力要求下,经他们医院和吴金跃家属申请,在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的调解、见证下,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吴金跃在医院抢救治疗费双方已支付的由各方自行负担,不再互相追讨;2、由他们医院一次性赔偿吴金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万元;3、各自的车辆维修费由各自负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他们医院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了被告,在与吴金跃家属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前也通知了被告,被告亦派出了相关人员参与协商。当他们医院与吴金跃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时,被告却予以拒绝。他们医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经查询粤M×××××号救护车在他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被保险人蕉岭县人民医院,承保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他们公司未垫付相关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标的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已经失效。他们公司已经到车辆管理所查验核实徐俊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注销。可见,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以上事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赔事由。因为现在受害人已经不需要垫付抢救费用,因此他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应该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原告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已经注销,属于无证驾驶,是法律禁止行为。而且他们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该行为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原告也已经知悉并盖章确认,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他们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请求交强险赔付1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00万元无任何项目损失计算依据,同时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他们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四)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蕉岭县人民医院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蕉岭县人民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的车辆信息。6.徐俊的机动车驾驶证正证,证明驾驶员徐俊在2000年9月11日已取得了机动车的驾驶资格。7.红公交[2016]C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8.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吴金跃损失的情况。11.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通知书,12.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小结,13.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4.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5.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交通事故给吴金跃造成的损害。1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抢救、治疗吴金跃所支出的医疗费。17.汕尾中山医院门诊收费发票,证明抢救、治疗吴金跃所支持的救护车出车费。18.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19.常住人口登记卡,吴金跃的居民身份证,20.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1.结婚证,证明伤者吴金跃及其被扶养人的相关信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6份证据,认为驾驶员徐俊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1年3月6日起至2007年3月6日止,该驾驶证已经失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俊属于无证驾驶状态,按照法律的规定,当时徐俊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对第8份证据,认为该赔偿协议书是原告与吴金跃家属双方达成的赔偿意愿,不能作为交通事故损失金额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事由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原告已知悉该免责事项并已盖章确认。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肇事的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5.徐俊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徐俊的驾驶证经查询处于注销状态,属无驾驶资格。蕉岭县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认为该说明书后面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书写,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更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确认该说明书上投保人签章处是原告单位盖章的章。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没有作出明显的标示,也没有向投保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说明。对第4份证据,认为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看,应理解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员徐俊在2000年9月11日已取得了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E。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查询信息应当有车辆管理所的公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是医院救护车。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蕉岭县长潭镇卫生院,实际使用人是蕉岭县人民医院。2016年6月6日,蕉岭县人民医院为该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6;不计免赔率险)。蕉岭县人民医院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盖章确认。同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向蕉岭县人民医院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24414000030001160001845)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24414000033005160001695),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是蕉岭县人民医院。蕉岭县人民医院确认收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盖章确认。2016年8月6日11时45分,吴金跃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往钟秀围村方向,途经S241线钟秀围路口时,由于没有减速停车观望,并确保安全通过,与蕉岭县人民医院职工徐俊履行职务行为驾驶的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由汕尾往遮浪方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吴金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红公交[2016]C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金跃在没有驾驶证和没有佩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过路口时,没有减速停车观望,并确保安全通过,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徐俊在驾驶证失效的情况下驾车在过路口时,没有降低速度,并确保安全通过,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吴金跃伤情严重,经医疗机构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6肋肋骨骨折、寰椎骨折、肺挫裂伤等,先后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等医疗机构抢救、治疗共计149天,于2017年1月4日从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2017年1月23日,在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主持调解,蕉岭县人民医院与吴金跃家属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1.吴金跃在医院抢救治疗费双方已支付的由各方自行负责,不再互相追讨,各自的票据由各自保管。2.由徐俊一方一次性赔偿吴金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65万元。3.各自的车辆损坏修复费由各自负责。履行协议后双方互不再追究。”同日,蕉岭县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65万元给吴金跃。2017年5月26日,蕉岭县人民医院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作了上述答辩。蕉岭县人民医院诉称,吴金跃的医疗费,蕉岭县人民医院支付了604715元,吴金跃家属支付了199373.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蕉岭县人民医院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2.徐俊在驾驶证失效的情况下驾驶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无驾驶证,驾驶被依法保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3、在蕉岭县人民医院已赔偿受害人吴金跃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是否还要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2万元支付给蕉岭县人民医院。蕉岭县人民医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就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同(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6;不计免赔率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红公交[2016]C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一)经审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事由提供的证据,在蕉岭县人民医院为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投保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给蕉岭县人民医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黑体字予以标注。蕉岭县人民医院也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盖单位章予以确认。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蕉岭县人民医院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盖单位章予以确认。且在庭审中,蕉岭县人民医院确认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收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据此,应认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在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蕉岭县人民医院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蕉岭县人民医院作出了明确说明。为此,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根据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徐俊是在驾驶证失效的情况下驾驶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审查,徐俊于2000年9月11日初领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是2001年3月6日起至2007年3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徐俊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被依法注销。据此,应认定徐俊是在无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由此造成受害人吴金跃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徐俊是蕉岭县人民医院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吴金跃人身损害。对于吴金跃的损失,蕉岭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吴金跃经抢救、治疗出院后,蕉岭县人民医院已与吴金跃经协商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无须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综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蕉岭县人民医院对其单位职工徐俊在无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粤M×××××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起诉请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10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蕉岭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蕉岭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已由原告蕉岭县人民医院预交),减半收取计7440元,由原告蕉岭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佳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