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12月8日释放。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在饶阳县林业局家属院王某家中,盗走黄金项链、白金项链各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分别为5250元、2800元、1500元。2、2017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在饶阳县烟草局家属小区李某1家中,将其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又在该小区刘某家中,将其北屋铁门撬烂;又在李某2家中,将其卧室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为800元、166元。3、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在武邑县老县委家属小区袁某家中,盗走纪念币一套、银手镯等物品;之后在该小区李某3家,盗走银元宝一个;然后又在赵某家,盗走银手镯两个。经鉴定,纪念币价值4300元,银手镯价值178元,银元宝价值75元,两个银手镯价值分别为329元、15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银手镯三个,纪念币一套、银元宝一个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某委托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1、刘某、李某2、袁某、李某3、赵某的陈述,饶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沈某某对作案地点及扣押赃物的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7)第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报告,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委托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沈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懿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