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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归信用社与温乙华、莫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归信用社,温乙华,莫小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109号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归信用社,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龙归街益龙路**号。负责人:许敬勋,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善文、黄俊科,该社员工。被告:温乙华,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莫小英,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归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归信用社)与被告温乙华、莫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归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善文、黄俊科,被告温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归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952884.95元及利息165604.77元(到2017月4月21日止),本息合计1118489.72元整,并继续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粤韶关货2008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所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以船舶粤韶关货2008号作贷款抵押,向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归信用社申借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10020149903961840、10120149903962230号,并在韶关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整,用于购买船舶,执行浮动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4%,即年利率为(1+0.5)×6.4%=9.6%,还款方式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获得贷款后开始还可以每月按时还款,但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出现拖欠还款现象,至2017年4月21日止已拖欠多期应还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并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结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952884.95元及利息165604.77元,本息合计1118489.72元;并继续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所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乙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争议,答辩人主要是因为经济环境不好,生意亏损,导致无能力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要求将抵押物及货船卖出,所得的款项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在未卖出货船之前希望能够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莫小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温乙华以购买船舶为由向龙归信用社申请贷款。当天,莫小英(温乙华的妻子)向龙归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温乙华贷款120万元担保,在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等。2014年8月1日,龙归信用社与温乙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温乙华(合同甲方)向龙归信用社(合同乙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6.4%为前提上浮50%为9.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需支付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甲方采用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等。莫小英以甲方配偶在合同中签名。当天,龙归信用社还与温乙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温乙华提借供船舶壹艘(号牌为:粤韶关货2008,价值347.74万元)为借款人温乙华借款12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8月5日到韶关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7日,龙归信用社将贷款120万元发放给了温乙华。贷款后,被告温乙华陆续按合同归还部分本利息,从2015年5月开始不正常还款。2017年3月11日,龙归信用社向温乙华发出催收函,注明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贷款1052884.95元(其中逾期本金414217.95元),欠利息151322.63元,限温乙华于2017年3月21日前筹集资金偿还等内容。温乙华收催收函后,有偿还部份本息,但至2017年4月21日仍然拖欠24期本息没有清还。2017年6月8日,龙归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温乙华在2017年6月向龙归信用社偿还了100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龙归信用社将欠款利息165604.77元变更为155604.77元。另查明,温乙华与莫小英于199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温乙华陈述其与莫小英于2017年5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龙归信用社与被告温乙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龙归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20万元的义务,被告温乙华收取贷款后偿还了部分本利,但从2015年5月陆续拖欠本息,至2017年4月21日拖欠24期本息没有清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借款人温乙华明确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提出按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收回全部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借款人温乙华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952884.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小英在贷款时是温乙华的妻子,在温乙华贷款时向龙归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莫小英对被告温乙华拖欠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温乙华以其所有的壹艘船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该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抵押人温乙华所有的号牌为:粤韶关货2008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乙华欠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归信用社贷款本金952884.9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归信用社,并支付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55604.77元,及从2017年4月2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加逾期还款罚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莫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温乙华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归信用社有权以号牌为:粤韶关货2008号船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6.40元,由被告温乙华、莫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劲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