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安庆市大观区双岗路华茂1958售楼部旁,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哥得圣”牌电动自行车,并藏匿于家中。同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鉴定书,销售发票及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雨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