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某与陈某甲、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陈某甲,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030号原告:雷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陈某甲的父亲。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雷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周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及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5000元,补偿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8月向我借钱,说是8月31日还清,到时未兑现,又说一个月后还,还给一千元作为补偿,截止到今还欠25000元未还加补偿壹仟元,需偿还26000元,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不承认这笔借款,借钱是陈某甲和周某某两个人一起借的,但是钱是周某某一人用的,所以陈某甲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用,所以我不存在还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8月31日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价一份以及2016年8月21日由被告陈某甲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甲在2016年8月21日向我借款45000元,在8月21日还了8000元,还欠37000元,就在2016年8月31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因陈某甲说该笔钱是周某某用了,所以就叫周某某过来补签了一个名字,之后陈某甲又还了12000元,被告尚欠25000元及欠条上约定的利息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37000元是事实,但陈某甲只拿了12000元,其余的25000元是周某某拿的。被告周某某质证如下欠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钱我没有经手,钱全部拿给陈某甲了。被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欠款25000元实际上是周某某借的,这是三方在一起的时候写的,但是原告没有接受这张欠条,所以陈某甲拿到了这张欠条。对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这张欠条与我没有关系,但是钱我是借给陈某甲的,至于他们之前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被告周某某质证如下:欠条是我打的,但是就是因为这25000元是我做主说拿给别人的,所以他们就要我负责归还这25000元。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依据。对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原告及被告周某某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47000元说去投资(放利息),并约定在2016年8月31日还清。但到了2016年8月31日,被告陈某甲仅归还了8000元,对余款37000元,被告陈某甲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因被告陈某甲说该款被告周某某也使用了,所以,周某某亦在该借条的落款处签了名字,双方还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归还,如未归还,则补利息1000元。后来,被告陈某甲归仅还了12000元,对余款25000元,两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借款说是去投资(放利息),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去放高利贷,但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陈某甲辩称其对借款仅拿了12000元,余款25000元是周某某拿了,所以其仅承担12000元的还款义务,且其已经归还了该12000元,所以对余款即原告起诉的该25000元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31日的借条来看,当时借款是被告陈某甲借的,且在2016年8月21日的借条中,两被告对借款并未注明各自的还款金额,其在落款处均签了名字,所以两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陈某甲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用钱,所以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其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利息1000元予以放弃,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甲、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雷某;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某甲、周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琴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