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7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陈文娟、朱文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陈文娟,朱文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49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鱼市村。代表人:徐田福,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祥,男,该社职工。被告:陈文娟,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文达,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被告陈文娟、朱文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娟、朱文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文娟返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36497.4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其余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朱文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文娟于2016年2月25日,以进陶瓷品续贷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091120160004342)。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49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6.67‰。陈文娟以其与朱文达夫妻共有的千岛湖阳光水岸度假村1幢1单元1002室房产作抵押。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除累积已经归还的借款利息6166.75元外,被告仍有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36497.44元,共计526497.44元未结清。故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借款申请书、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借据、房产他项权证、结婚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被告朱文达、陈文娟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被告陈文娟、朱文达于199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陈文娟发放贷款490000元。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了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文娟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90000元,但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另,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文达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陈文娟的个人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文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文娟、朱文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4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已付利息6166.75元应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陈文娟、朱文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刘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文洲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