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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叶灿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灿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少平,袁振洋,周兆基,东莞市华瑞汽车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灿根,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爽,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诉讼代表人:冯伯仲,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宇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陈少平,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审被告:袁振洋,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审被告:周兆基,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东莞市华瑞汽车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桔园二街**号B铺位。法定代表人:叶灿根。上诉人叶灿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原审被告陈少平、袁振洋、周兆基、东莞市华瑞汽车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灿根上诉请求:1.不应支持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以手续费、本金为基础计算利息、滞纳金合计超过以月20厘计算的部分诉请,请求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陈少平发放以信用卡为基础的家装分期付款的贷款业务,向叶灿根、陈少平、袁振洋、周兆基、华瑞公司计收手续费,该款并入本金分期还款,并以此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按照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无权收取除利息外的任何手续费,即使收取,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收取项目和标准,即使认为手续费实际是利息,那也不应该将该款(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以及以此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再加上最低还款额5%的滞纳金(因需一次性还清欠款,最低还款额为该全部欠款)显然高于民间借贷月20厘的上限,甚至达到60厘,故超过20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并非信用卡透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辩称,本案是基于信用卡纠纷业务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息、滞纳金收取的有关规定,故叶灿根主张利息的问题不适用于本案,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综上,叶灿根的上诉请求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叶灿根的上诉请求。陈少平、袁振洋、周兆基、华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少平立即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偿还涉案信用卡所透支的全部欠款本金21845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止分别为22492.67元、48064.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还之日止按协议书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2.陈少平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14451元;3.袁振洋对陈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周兆基、叶灿根、华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袁振洋、陈少平、周兆基、叶灿根、华瑞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包含复利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少平(甲方)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乙方)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62×××10。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一、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应按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三、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四、乙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银行直接计扣信用卡账户,具体费用标准详见费率表。2013年5月30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陈少平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陈少平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申请借款500000元的消费分期业务,分期期限为24个月,手续费为前述借款的8.5%,即手续费42500元;陈少平未按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的,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周兆基、叶灿根、华瑞公司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兆基、叶灿根、华瑞公司为陈少平前述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于2013年5月30日向陈少平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陈少平不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218454元、利息(含复利)22492.67元、滞纳金48064.50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袁振洋与陈少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袁振洋对前述结婚证复印件予以确认。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陈少平、周兆基、华瑞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陈少平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随后双方以该信用卡为基础办理大额分期借款业务所签署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少平通过信用卡领用贷款后未能如约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诉请陈少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叶灿根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少平与袁振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陈少平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请袁振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少平、袁振洋应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18454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含复利)22492.67元、滞纳金48064.50元;后续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其诉请陈少平支付律师费14451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兆基、叶灿根、华瑞公司自愿为陈少平案涉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案涉债务本金并未超过500000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请周兆基、叶灿根、华瑞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兆基、叶灿根、华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少平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少平、袁振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8454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含复利)22492.67元、滞纳金48064.50元;后续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周兆基、叶灿根、华瑞公司对陈少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851.93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已预交),由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负担278.67元,陈少平、袁振洋、周兆基、叶灿根、华瑞公司共同负担5573.26元。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叶灿根称:1.其上诉主张的超过利率上限的部分利息是指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透支利息,还包括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收取,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则每月的利率为1.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由于陈少平的借款已到期,所以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为全部欠款,则每月的利率为5%;所以收取利息的总利率为6.5%,即月利息达到了60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即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收取的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超过了月利息20厘的上限。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交情况说明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服务收费(11信用卡)“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陈少平信用卡滞纳金截止2017年6月27日为0元,2017年未收取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以及本院法庭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各方因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发生纠纷,本案应为信用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叶灿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叶灿根就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案涉《中国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手续费率;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相同效力,而领用合约第三条及所载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对于滞纳金、透支利息亦有明确之约定,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请陈少平支付相应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具有合同依据。第二,案涉手续费是针对分期期限收取的分期手续费,而透支利息、滞纳金则是针对未能按时还款而收取,计收依据及计算标准并不相同。本案所涉透支利息、滞纳金并未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相关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请的案涉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三,根据叶灿根签署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主债权而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有权根据前述约定要求叶灿根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叶灿根就案涉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叶灿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部分法律适用于二审期间发生变化,导致滞纳金收缴期限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在查明该部分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6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少平、袁振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8454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含复利)为22492.67元,滞纳金为48064.50元;后续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案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851.93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278.67元,陈少平、袁振洋、叶灿根、周兆基、东莞市华瑞汽车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73.26元;二审受理费1563.93元,由叶灿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