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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家春与张家用、郭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春,张家用,郭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627号原告:张家春,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张家用,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郭井丽,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张家春与被告张家用、郭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用、郭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用、郭井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张家用、郭井丽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1400元,并按日利率20‰÷30天的标准支付所欠款项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拍卖被告张家用、郭井丽位于盘州市××镇××小区××房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施工绿化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根据被告张家用的要求向其子张辰的账户汇款100000元,向被告张家用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家用以资金周转困难,需继续使用借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于每月20日结息一次,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二被告用其位于盘州市××镇工行小区的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张家用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张家用、郭井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家用以承包绿化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家春借款100000元,原告张家春于2015年3月21日向张家用交付了借款。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家用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家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绿化工程施工周转,月利率为20‰,于每月20日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二被告用其位于盘州市××镇××小区××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郭井丽以共同债务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后,被告张家用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春与被告张家用系自然人,被告张家用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张家用交付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张家用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起的12个月,即2017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井丽以共同债务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向原告承诺还款,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井丽的该承诺合法有效,对被告郭井丽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郭井丽应对被告张家用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被告张家用支付了2016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张家用、郭井丽应自2016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2000元(100000元×20‰×6个月=12000元),原告主张1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能够向二被告主张抵押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用二被告的房产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被告关于抵押担保的条款未生效,该约定对原被告均无约束力,所以原告无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用、郭井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春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家用、郭井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春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1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2017年5月11日及之后的利息以被告张家用、郭井丽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驳回原告张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张家用、郭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忠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