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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荣华与被告董家康、胡明玲、董涵、王能辉、彭德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荣华,董家康,胡明玲,董涵,王能辉,彭德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327号原告:薛荣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董家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胡明玲,女,住址同上。被告:董涵,女,住址同上。被告:王能辉,男,住址同上。被告:彭德广,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薛荣华诉被告董家康、胡明玲、董涵、王能辉、彭德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家康、胡明玲、董涵、王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荣华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请:1、判令被告董家康、被告胡明玲、被告董涵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自案件受理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王能辉对上述被告董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彭德广对上述被告董家康、被告胡明玲、被告董涵、被告王能辉在本案中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王能辉与董涵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为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董家康、胡明玲、董涵因经营需要由彭德广介绍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董家康、胡明玲、董涵出具了借条一份,彭德广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后被告董家康、胡明玲、董涵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彭德广也未尽担保责任,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董家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其借款50万及彭德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进账单一份,证明借款已通过银行汇款到董家康账户上的事实。3、被告董家康户口簿及董涵、王能辉的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董涵、王能辉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董涵与王能辉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9日因结婚证丢失又补发了结婚证。2015年2月12日,被告董家康、胡明玲、董涵因资金周转之需向薛荣华借款,由被告董家康、胡明玲、董涵向薛荣华出具50万元的借据,由被告彭德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薛荣华预先扣除1.5万元利息,从妻子彭建芬的银行账户上实际汇款48.5万元至董家康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未及时偿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薛荣华与被告董家康、胡明玲、董涵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董家康、胡明玲、董涵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虽注明是借款50万元,但实际借款时提前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只汇款48.5万元,应按实际借款48.5万元计算。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董涵与父母一起向薛荣华借款时与王能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能辉应与董涵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彭德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董家康、胡明玲、董涵、王能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荣华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彭德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董家康、胡明玲、董涵、王能辉、彭德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梦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