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霍凌光与杨金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凌光,杨金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3民初1153号原告:霍凌光,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西华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霞(霍凌光之妻),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西华县,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杨金牛,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霍凌光与被告杨金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霍凌光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霍凌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霍凌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霍凌光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蔡嘉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舒 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