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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霍凌光与杨金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凌光,杨金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3民初1153号原告:霍凌光,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西华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霞(霍凌光之妻),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南省西华县,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杨金牛,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霍凌光与被告杨金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霍凌光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霍凌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霍凌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霍凌光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蔡嘉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舒 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