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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云英与王樟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樟润,张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苏州图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樟润,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英,女,193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孙子,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明,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的朋友,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原审被告:苏州图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416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樟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南县。上诉人王樟润因与被上诉人张云英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苏州图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樟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60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碰撞到被上诉人,有证人证实老人是在捡垃圾时自己摔倒的,仅凭上诉人的口述就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无过错,也不属于依法推定过错的情形。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当天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事故,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上诉人王樟润。被上诉人张云英在诉讼中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的补充意见及提供的证明,我们认为应当由法院来认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苏州图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程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子女未尽到监管责任,让88岁老人在外面捡垃圾,被上诉人子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缺乏证据,将本公司车辆扣押在派出所,造成我公司损失,理应赔偿。原审原告张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樟润、图程公司赔偿张云英医药费430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43582.16元。其余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人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樟润、图程公司共同赔偿。3、诉讼费用由王樟润、图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苏公相交认字[2016]第H0406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2016年11月4日12时许,王樟润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裴圩家园小区内35幢路口由南向西倒车时碰撞路边行人张云英,致张云英受伤。并认定王樟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英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另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图程公司,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一审审理中,张云英明确其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不能作伤残鉴定,故除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由张云英提供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樟润、图程公司虽均否认在本次事故中曾碰撞到张云英,认为张云英倒地受伤与王樟润倒车行为无关,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依交警部门提供的张云英、王樟润确认的执法记录仪中记载的录像中显示,在事发后交警接警至现场与王樟润的交谈中,王樟润亲口承认其倒车时,其车子擦了张云英一下,张云英倒地。王樟润虽在2016年12月12日的笔录中否认其车子与张云英有碰撞,又称其对承认擦到张云英的陈述未签字认可,但其与图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交警执法仪中的记录是事发后第一时间形成,其证据效力大于王樟润在事发后一个多月后所作的笔录,第一时间中的陈述较事发后一个多月后的陈述更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形,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执法记录仪中的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所作出苏公相交认字[2016]第H0406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即王樟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英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王樟润、图程公司虽称事发时王樟润在取钱,图程公司否认此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张云英对此否认,而王樟润系图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无法查明,王樟润在事发时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王樟润、图程公司作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一方,依王樟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张云英的损失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樟润、图程公司作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云英、王樟润对医疗费429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本案中张云英损失为人民币43502.16元。综上所述,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樟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认定苏E×××××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应对张云英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云英在该事故中因人身受到损害对其诉请赔偿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予以替代赔付。张云英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3502.16元,该费用均属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范围,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超出部分33502.16元由王樟润、图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张云英人民币10000元。二、王樟润、苏州图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张云英人民币33502.1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720元,由王樟润、苏州图程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审理中,王樟润提供了一份图程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樟润系图程公司股东之一,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4日应公司事宜外出办事,办事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到银行取钱。”以及一份署名吴生根的证明:“2016年11月4日中午在小区捡垃圾不小心摔倒地上的,与车子并没有发生擦碰,当时在场亲眼目睹张云英倒地发生的经过。”张云英对上述证明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及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所记载的录像显示,在事发后交警接警至现场与王樟润的交谈中,王樟润亲口承认其倒车时,其车子擦了张云英一下,张云英倒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樟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英不负事故责任,证据充分。虽然王樟润之后又否认其车辆与张云英碰擦,并提供了一份署名“吴生根”出具的证词予以佐证,但因“吴生根”未能出庭作证而不能查实,故对王樟润认为张云英系自己摔倒受伤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王樟润系图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案所涉事故是中午时分发生在王樟润居住的小区内,故图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王樟润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事故,故对王樟润认为应由图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王樟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樟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上页,审判长 郑 雄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