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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阳江市人民医院与陈永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人民医院,陈永毅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103号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红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记,男,1985年12月11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该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丹,女,1993年10月7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该院员工。被告:陈永毅,男,195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阳春市。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与被告陈永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陈永毅的儿子陈宏锐(已病逝)因病于2017年1月14日入阳江市人民医院内二科治疗,被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梗阻性肾病、慢性肾脏病5期、肾性贫血、腹腔恶性肿瘤���排、肠梗阻、双肾积液等。经阳江市人民医院医治好转于2017年1月26日在内二科欠费出院。陈宏锐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产生医疗费17067.85元,统筹报销11067.27元,已交按金2000元,尚欠阳江市人民医院4000.58元。被告陈永毅于2017年1月26日就陈宏锐的欠费与阳江市人民医院签订保证协议同意于2017年4月26日前一次性结清欠费。今协议到期,阳江市人民医院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毅偿还尚欠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00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毅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陈永毅的儿子陈宏锐(已病逝)因病到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梗阻性肾病、慢性肾脏病5期、肾性贫血、腹腔恶性肿瘤待排、肠梗阻、双肾积液等。陈宏锐住院期间计至2017年1月26日的医疗费为17067.85元,扣减统筹报销11067.27元和已交按金2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4000.58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陈永毅(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协议》。《保证协议》约定:“甲方愿意为陈宏锐承担所欠乙方的一切医疗费用,定于2017年4月26日前一次性结清欠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医疗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欠费通知单、保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宏锐因病在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陈宏锐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尚欠原告���疗费4000.58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欠费通知单等证据为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永毅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被告陈永毅明确表示同意为陈宏锐承担所欠原告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请求被告陈永毅支付尚欠医疗费4000.5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永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4000.58元给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仙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