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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丽丰钢管租赁站与宁波市江北中联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丽丰钢管租赁站,宁波市江北中联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128号原告:宁波市江北丽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宁波江北工业C区开元路***号。经营者:卢春安,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坡,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被告:宁波市江北中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费市邵余村小煤场钢管租赁*号门。经营者:李建忠,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原告宁波市江北丽丰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宁波市江北中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丽丰钢管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江北中联建筑设备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丽丰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内调租赁费23325.59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起到2017年1月14日止,被告共向原告租借钢管90771.6米,扣件31094个,套管318个,按租赁业调拨价计算钢管0.003元/米/天,扣件、套管0.0015元/只/天,截止2017年1月14日全部还清上述材料,被告共欠租费23325.5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料单一组、发料单一组、宁波市江北芸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证明一份、宁波市江北庄桥基业租赁物资经营部证明一份。被告宁波市江北中联建筑设备租赁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宁波市江北中联建筑设备租赁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经营者在发料单和收料单上签字可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应按交易习惯或在出租人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在还料后至今未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证明其主张的交易习惯及其首次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时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中联建筑设备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丽丰钢管租赁站租赁费23325.59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丽丰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中联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孝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