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攀伟与江小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攀伟,江小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382号原告:叶攀伟,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邵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英,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叶攀伟为与被告江小英排除妨害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叶攀伟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委托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涌到庭参加了三次开庭审理、被告江小英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江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攀伟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者的房屋建造在健跳镇中心大道××幢,在建造好房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的东面外墙安装了三只空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外墙上的三只空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小英答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期限。2、被告三只空调安装位置在自己房屋的外立面,该外墙立面在被告所出资建造的范围内,它属于原告和被告的公用墙内,没有占据原告的主体墙,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理由。3、根据当地习惯,公用墙都是有连接房屋的两灿住户共同承担,针对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当地风俗,被告也可以占用公用墙,更何况被告已经支付了连接房屋的接驳费用,所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叶攀伟反驳称:1、本案的侵权事实一直存在,并延续至今。本案侵权是三门县人民法院在(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142号判决中确定存在侵权的,案子起诉也未超两年,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根据以前确定的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房屋外墙的立面以交界墙的中心线为准,现被告又提出公用墙的概念,辩驳理由不成立。3、接驳的费用跟本案审理没有关系。原告叶攀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所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照片原件一组,拟证明本案涉及到的空调的安装位置在双方的交界处,每层上方的三个空调为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3、照片复印件三张、(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安装的三个空调已经侵犯了原告东边外墙立面的所有权。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没有意见。红外线检测的照片是原告单方拍摄的,对其来源有异议,我要求对中间线的划分要重新检测。被告江小英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4、台州科宇勘测规划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一份,测量结果为:被告安装在原、被告房屋东面外墙主面交界处上的二、三、四楼的空调室外机的机身东边分别越过墙中线1厘米、0.6厘米、2.9厘米;空调机身东边的三通截止阀分别越过墙中线6.5厘米、6.1厘米、8.4厘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照片系原告单方的测量结果,但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照片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判决书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的立地式房屋均坐落在健跳镇中心大道××幢,原告房屋为B1幢的北起第一间,被告房屋为B1幢的北起第二间,双方房屋左右相邻,房屋共有六层,原、被告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楼层外立面上各设有一个格室,格室呈长条形大部分位于被告房屋外立面,小部分位于原、被告房屋交界墙所对应的外立面。原、被告均在第二、三、四层楼层分别安装了一个空调,空调外机均安装在格室内,每个格室安装两个,原告的空调位于被告的空调下方,经台州市科宇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勘测,被告安装在原、被告房屋东面外墙立面交界处上的二、三、四楼的空调室外机的机身东边分别越过墙中线1厘米、0.6厘米、2.9厘米;空调机身东边的三通截止阀分别越过墙中线6.5厘米、6.1厘米、8.4厘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在第二、三、四层格室内的空调,被告一直未予拆除。本院认为:物的所有权人对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排他性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房屋外墙作为房屋的一部分,原告对其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将其空调安装在格室内,其安装在二、三、四层的空调越过了原、被告房屋外墙中线,直接占用了原告房屋的部分外墙立面,妨害了原告对其房屋外墙的使用。被告抗辩称其已支付了房屋交界墙部分的费用,与原告共同享有该部分外墙的使用权,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本案的侵权行为一直连续存在,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侵害原告物权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在原告叶攀伟房屋第二、三、四层外墙上的3只空调,排除对原告叶攀伟房屋外墙的妨害。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小英负担,鉴定费1900元(原告叶攀伟已支付),由原告叶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爱贵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