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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群英与邓小桂、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群英,邓小桂,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708号原告:严群英,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瑶君,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小桂,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上泥村。法定代表人:邓学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404号一、二楼。负责人:邓清平,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彭辉,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车险理赔中心员工。原告严群英诉被告邓小桂、新蕴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陆瑶君、被告新蕴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沙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三、五、十、十三、十四、十五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5月8日,邓小桂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市南路与德信路路口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原告严群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002013119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小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群英无责任。三、原告严群英概况:原告严群英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事发后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日,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部挫擦伤;3.腰椎间盘突出;4.外伤性牙齿松动。四、医疗费:32430.38元。根据原告严群英和被告新蕴丰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截至2017年5月8日,原告严群英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32430.3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提出的原告严群英在桥南街陇枕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事故无关联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可见原告严群英有外伤性牙齿松动,且出院医嘱也建议原告严群英口腔科复查、治疗,而原告严群英在桥南街陇枕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牙齿时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严群英的主张,确认其外伤性牙齿损伤是本次事故造成,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沙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另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沙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六、营养费:800元。原告严群英受伤住院,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800元。七、护理费:8030元。原告严群英受伤住院93日,医疗机构证实其住院期间需陪人照料,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93日。其中原告自2016年5月8日至8月7日期间雇请广东众安康(广州公司)陪护管理中心的护工护理实际支出7870元,有相应的发票和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6年8月8日和8月9日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合共160元。综上,护理费合共8030元。八、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严群英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九、误工费:14445.47元。原告严群英因本次事故致右髌骨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93日,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其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严群英的误工时间为183日。原告严群英虽然在事发时已达到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户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本院采信其事发前仍在从事农业、家禽养殖工作并有经营便利店,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的标准计算,计得为14445.47元(28812元/年÷365日/年×183日)。十、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原告严群英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60周岁,残疾系数为10%,赔偿年限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计得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十一、鉴定费:2000元。原告严群英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和邮递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严群英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被告新蕴丰公司是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未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赔抗辩。十四、被告邓小桂和被告新蕴丰公司的关系:被告邓小桂是被告新蕴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邓小桂在履行职务。十五、被告邓小桂、新蕴丰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沙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的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新蕴丰公司垫付原告严群英医疗费25904.1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沙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和被告邓小桂无垫付原告严群英费用。十六、原告严群英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沙支公司、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在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0845.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邓小桂、被告新蕴丰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邓小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群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严群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四项共32430.38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第五至十二项共为114589.87元,总损失147020.25元。上述损失应先由承保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5886.77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7020.25元,因被告新蕴丰为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严群英,扣除被告新蕴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904.1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群英1116.09元。对于被告新蕴丰公司垫付的费用,其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索赔。被告邓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严群英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群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群英1116.09元;三、驳回原告严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元(原告严群英已预付),由原告严群英负担2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负担132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