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5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跃忠与高小明、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跃忠,高小明,高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5507号原告:卢跃忠,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东阳市。被告:高小明,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东阳市。被告:高雄,男,汉族,1994年5月4日出生,住东阳市。原告卢跃忠为与被告高小明、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利息33.5万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高小明、高雄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明、高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高小明先后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7日、2010年12月4日、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高小明汇款5万元、5万元、20万元、5万元、20万元、9万元,共计64万元,部分款项已归还。2015年2月22日,被告高小明与原告卢跃忠及其弟卢向忠进行结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农历2014年1月1日至农历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105万元(其中卢跃忠50万元,卢跃忠55万元),产生利息为18.9万元,应及时付清。农历2015年1月1日开始,借款本金105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1.5%,利息在当月25日付清等内容。2015年9月20日,被告高小明、高雄在原借条下方重新书写,载明:借款本金105万元续借,至农历2015年1月1日至农历2015年7月31日产生利息9.45万元。农历2014年应付利息18.9万元,合计本息为133.35万元;续借利息每月2%,利息应每月25日付清。借期到农历2015年12月31日。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的利息为13.5万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卢跃忠与案外人卢向忠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高小明与卢跃忠、卢向忠系妻兄弟关系。原告卢跃忠与案外人卢向忠系被告高雄舅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明、高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跃忠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为13.5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被告高小明、高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