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万洪与杨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洪,杨绍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014号原告:刘万洪,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良,男,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万洪与被告杨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92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绍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刘万洪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内归还。如到期不还就用本人的奥园康城B区12号门面作抵押。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也未偿还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条约定的抵押事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为,被告杨绍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杨绍良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92000元的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且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万洪借款本金92000元;二、被告杨绍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万洪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刘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杨绍良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