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0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徐红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徐红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0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中大道35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41006-9。负责人:熊民,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红安,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徐红安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9706.5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为6732.47元、滞纳金为2304.96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4日在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徐红安名下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田大厦××室房屋。于2017年7月21日在南昌市车管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徐红安名下赣A×××××、赣A×××××、赣A×××××、赣A×××××汽车四辆。现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后,暂未查获被执行人徐红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徐红安短期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美秀审判员 程伟明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