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捕前暂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铜仁市碧江区金滩半岛酒吧喝酒时,趁被害人吴某在舞池跳舞,将被害人吴某放在酒桌下面储物架上的价值人民币3969元的苹果牌6S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碧价认(2017)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及藏匿手机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被盗手机的指认照片,被害人吴某购买手机发票,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