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财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薛世刚与赵云、岳静茹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世刚,赵云,岳静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财保267号申请人:薛世刚,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云,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申请人:岳静茹,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申请人薛世刚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岳静茹名下×××号车辆(保全价值100000元)。担保人田军自愿以其名下×××号车辆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岳静茹名下×××号车辆,期限二年,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二、查封担保人田军名下×××号车辆。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薛世刚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张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