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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美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万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芳,万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637号原告王美芳,女,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丽君,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芳诉被告万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芳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万丽君、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芳诉称,2016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万丽君驾驶车牌号为苏D7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处,恰逢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丽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7,664.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553元、护理费1,500元、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万丽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丽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万丽君驾驶车牌号为苏D7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处���恰逢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丽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7,664.1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美芳于2016年12月1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王美芳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7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艺泰安邦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11年10月起居住于艺泰安邦花园(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原告于事发时系个体工商户。又查明,苏D7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同意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万丽君的车辆修理费计2,25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丽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万丽君的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万丽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664.10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3,9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90日的该项损失为8,285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日的该项损失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协商一致的残疾系数0.07,本院确认为80,768.8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7、律师费3,0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合计116,217.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3,253.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92,553.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5,185.64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8,439.44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万丽君承担,另原告同意赔偿被告万丽君车辆修理费2,250元,故被告万丽君仍应赔偿原告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芳108,439.44元;二、被告万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芳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计1,517元(原告王美芳已预交),由原告王美芳负担275元,由被告万丽君负担1,24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