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王佰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吴树国,王佰春,李占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8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住所地:农安县。负责人:王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成,该单位职工。被告:吴树国,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王佰春,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李占军,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吴树国借款合同、王佰春、李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佟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树国、王佰春、李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树国立即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李占军、王佰春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吴树国因资金不足在原告处贷款三万元整,2016年9月28日到期。当时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李占军、王佰春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且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支付原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现已超还款期限,被告吴树国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拒还此款。被告李占军、王佰春未履行到期担保责任。吴树国、李占军、王佰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业银行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发放通知单。对上述证据吴树国、王佰春、李占军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吴树国与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树国在农业银行贷款3万元,李占军、王佰春担保,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年利率7.14%。农业银行于2015年9月29日将3万元全部汇入吴树国提供的账户,账号为×××。贷款到期后,吴树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李占军、王佰春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吴树国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树国逾期未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担保人李占军、王佰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农业银行要求吴树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李占军、王佰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占军、王佰春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占军、王佰春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树国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树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