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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陶新良与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良,张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650号原告陶新良,男,1969年2月出生,现住桦南县。被告张志军,男,1974年1月出生,现住桦南县。原告陶新良与被告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良、被告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7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剩余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当年还清。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军承认原告陶新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陶新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3日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新良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7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二、从2017年7月19日起,被告按约定利息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