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进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杰,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5月11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陈进杰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搭载陈高龙沿阳江市职业技术学院东侧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天11时许横过阳江市江城区江台路往新丽洁洗涤厂方向行驶时,遇许某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某稀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陈进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驶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陈进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进杰与王某3(被害人的丈夫)、王某1(儿子)、王某2(女儿)达成补偿协议,陈进杰赔偿了11.5万元给王某3、王某1、王某2,同日,王某3、王某1、王某2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陈进杰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有关司法机关对陈进杰从宽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5月12日,王某1、王某2、王某3到庭反映王某1没有在谅解书上亲笔签名,王某1不同意调解一事,并要求陈进杰再赔偿20万元,才同意谅解陈进杰。2017年5月22日,陈进杰到庭反映王某1没有在谅解书上亲笔签名,是由王某3代签名。2017年6月8日,王某1、王某2、王某3、陈进杰到庭再次进行赔偿调解协商,陈进杰认为若调解不成功,要求王某3一方返还11.5万元,王某3一方认为若调解不成功,可以返还10万元给陈进杰,但1.5万元是丧葬费,不同意返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害人的亲属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作出(2016)粤170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该案尚在二审阶段,尚未审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进杰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3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现场照片、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尸体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杰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进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进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