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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鑫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文元,黄增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786号原告:刘鑫荣,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苑平,系梅州市梅县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德恩,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陈文元,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黄增昌,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刘鑫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陈文元、被告黄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苑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元、被告黄增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6657.3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6657.34元。被告陈文元、被告黄增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梅县区畲江圩镇往梅县区水车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线××区××江镇××村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向左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文元驾驶的粤M×××××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厢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碰撞力度较小,被告陈文元并未察觉到事故的发生,继续往汕头方向行驶。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44142152017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文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1、左侧近端肱骨骨折;2、左2-5掌骨骨折;3、右6-8肋骨骨折;4、左额开放性脑挫伤并血肿形成;5、左额颞硬膜下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7、左侧开放性额骨骨折;8、左侧开放性眶骨骨折;9、左肩、左手皮肤裂伤;10、左第1指骨骨折;11、左额头皮裂伤;12、左侧眼挫伤。医院建议:1、出院后定期复查X线(如术后1、3个月及半年、1年),加强营养,按医嘱加强左肩、左手等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休息治疗陆个月,出院后一个月建议留陪护1名;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估计需约1万元人民币);4、出院两个月后行颅骨修复术(治疗费用约需5万元人民币);5、注意切口区卫生,切口区禁止外敷中���药;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7、住院期间留陪护2名,之后两次住院约须住院3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因“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红肿”第二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因“左眼红痛、视朦伴同侧头痛”第三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法律的规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8728.22元;2、后续治疗费67500元(包括拆除内固定10000元、颅骨修复术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护理费30天*150元/天=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5+9)天*100/元=5000元;4、护理费:36天*150元/天*2人+(30+5+9)天*150元/天*1人=17400元;5、营养费:3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100元=900元;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64岁):13360.4元*16年*33%=70542.91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3.0元*5年*33%÷6人=3053.32元;10、伤残鉴定费:24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5524.45元。被告黄增昌是肇事车辆粤M×××××号车的车主,被告黄增昌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还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剩余人民币155524.45元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5524.45元*30%=46657.3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6657.34元。被告陈文元、被告黄增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陈文元驾驶车辆粤M×××××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事故,答辩人承保车辆承担次责。三、根据证据显示,驾驶员并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行驶证有效页,无法证明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车架钢印号。若相关信息无效,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如有垫付,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四、针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答辩人做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医药费,其公司���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另此项费用当中,与事故无关用药、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二)后续治疗费,一、虽然原告提供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出院证明书显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估计须约10000元,出院后两个月后行颅骨修复手术,医疗费用约须50000元,两次住院约须30天,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原告在2月21日第一次出院,在5月27日起诉其公司,但在起诉期间并未提供颅骨修复手术的收据,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医嘱进行手术;二、医疗机构就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只是估计约数,没有具体的治疗方案、治疗机构、手术费用等具体项目,简单作出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依据不足。三、考虑原告已经64岁高龄,无法确定原告后续是否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综上,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并且原告也未按医嘱���行手术,因此答辩人不同意同案处理。(三)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四)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一个月建议留陪护一人”,一、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1日(36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5天),第三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9日(9天),因此第二次与第三次住院已经包含在出院后一个月的时间里,因此实际的护理日期为66天;二、虽然原告有医嘱需要陪护人员,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雇佣护理人员的证明,以及支出护理费的票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当地司法环境,护理费标准应为80元/天,故答辩人仅同意按照一名陪护人员80元/天进行赔付��请法院依法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证据显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1日(36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5天),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9日(9天),因此原告实际住院50天,请法院予以合理判决。(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负赔偿义务。(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答辩人不同意赔付。(八)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未通知答辩人参与,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其公司不予认可。同时答辩人认为颅脑损伤按省标符合一处直接计算肩关节功能丧失75%没有客观依据,掌骨骨折未计算各手指活动度丧失情况,计算左手丧失功能达10%以上同样缺乏客观依据,故原告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不合理,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予以认定。(九)鉴定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答辩人不予承担。(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系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答辩人不承担该费用。同时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予以认定。(十一)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陈文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增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晚,原告刘鑫荣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梅州市梅县区畲江圩镇往梅县区水车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线××梅州市××区××江镇××村路段时,车辆���控驶向左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文元驾驶的粤M×××××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厢左后侧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刘鑫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碰撞力度较小,被告陈文元并未觉察到事故的发生,继续往汕头方向行驶。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52017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鑫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文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救治,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1日住院治疗36天,共产生医疗费77232.31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出具《出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近端肱骨骨折;2、左2-5掌骨骨折;3、右6-8肋骨骨折;4、左额开放性脑挫伤并血肿形成;5、左额颞硬膜下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7、左侧开放性额骨骨折;8、左侧开放性眶骨骨折;9、左肩、左手皮肤裂伤;10、左第1指骨骨折;11、左额头皮裂伤;12、左侧眼挫伤;出院意见:1、出院后定期复查X线(如术后第1、3个月及半年、1年),加强营养,按医嘱加强左肩、左手等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休息治疗陆个月。出院后壹个月建议留陪护壹名。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估计须约壹万元人民币)。4、出院两个月后行颅骨修复术(治疗费用约须伍万元人民币)。5、注意切口区卫生,切口区禁止外敷中草药。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7、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之后两次住院约须住院3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第二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用2997.12元,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肩关节积液;2��左2-5掌骨骨折术后;3、右6-8肋骨骨折;4、左侧开放性额骨骨折术后;5、左侧陈旧性颅脑损伤术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9日,原告第三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用8267.53元,被诊断为:1、原发性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左急性发作、右临床前期);2、双眼老年性白内障。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产生复查费用42.5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产生复查费用188.7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5月15日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客[2017]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事故发生时,粤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肇事司机是被告陈文元,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黄增昌。粤��×××××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刘鑫荣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系梅州市××区××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杨某香,1932年4月出生。杨某香共生育6个子女,由6个子女负责赡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级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按22%的伤残系数计算各项相关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撤回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陈文元驾驶证、粤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黄增昌身份证、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52017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粤客[2017]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香身份证、问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伤,应予赔偿。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52017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鑫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文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对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9天,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达成的“以22%的伤残系数计算各项损失”的意见,未损害他人利益,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0460.6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各项医疗费77232.31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各项医疗费2997.12元,2017年3月22日产生复查费42.5元,2017年3月28日产生复查费188.76元,合计80460.69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出具的《出院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记载“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估计须约壹万元人民币)。4、出院两个月后行颅骨修复术(治疗费用约须伍万元人民币)。”系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0000元+50000元=60000元。对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36天,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36+5)天=4100元。4、护理费:10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第一住院治疗24天,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出具的《出院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对原告诉请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护理人员以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120元/人/天,计算为120元/天/人×36天×2人+120元/天/人×5天×1人=92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出具的原告第一次住院后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出院意见记载“出院后壹个月建议留陪壹名”,但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一个月内已住院2次,共5+9=14天,对原告诉请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本院支持的护理天数为30-14=16天,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从事家政服务业的标准为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16天×1人=1280元。护理费合计:9240元+1280=10520元。5、营养费:500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意见记载“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但该费用是原告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地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49064.16元。此部分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系数为22%,计算为13360.4元/年×16年×20%=47028.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某香,1932年4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杨某香共生育6个子女,有6个子女负责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11103.0元/年×5年×22%÷6人=2035.55��。残疾赔偿金合计:47028.61元+2035.55元=49064.16元。9、伤残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22%的伤残系数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9000元,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6544.85元。关于责任承担。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0460.69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45060.69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为145060.69元-10000元=135060.69元。原告护理费10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064.16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71484.16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71484.16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0000元+71484.16元=81484.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仍应赔偿81484.16元-10000元=71484.16元由于被告陈文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5560.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35060.69×30%=40518.21元。案经调解未果。被告陈文元、被告黄增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刘鑫荣因交通事造成的损失81484.16元,已经赔偿10000元,仍应赔偿71484.16元(支付至原告刘鑫荣中国某帐户,账号:60×××99,户名:刘鑫荣,开户网点名称:梅县某所)。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鑫荣因交通事造成的损失40518.21元(支付至原告刘鑫荣中国某帐户,账号:60×××99,户名:刘鑫荣,开户网点名称:梅县某所)。三、驳回原告刘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刘鑫荣负担1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