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严芝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芝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芝武,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籍贯:广西防城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芝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代检察员韦钰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严芝武和高某1(已判决)、宋某(已判决)、高某2(已判决)经合谋欲窃取电缆。2015年6月26日晚上,高某1驾车搭载宋某、高某2、严芝武四人一起到中航核电碎石基地翻墙进入厂区,由二人将厂内配电房附近的电缆剪断,另外二人将剪断的电缆线拉出厂区装上面包车窃走并离开,共窃得电缆线109.8米。后四人将盗窃来的电缆线剥皮抽取铜芯运至邓发令(已判决)所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向其销售。邓发令共支付高某1等人5500余元,严芝武从中分得13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17214元。2.被告人严芝武和高某1、宋某、高某2经合谋欲再次窃取电缆。2015年7月初,高某1驾车搭载宋某、高某2、严芝武一起到中航核电碎石基地翻墙进入厂区,在厂区内平房旁的一电井将连接配电房的电缆剪断窃走并离开,共盗得电缆线134米。后四人将所盗电缆剥皮抽取铜芯再次运至邓发令所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向其销售。邓发令共支付高某1等人900余元,严芝武从中分得2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1490元。2017年4月19日,严芝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严芝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1、宋某、高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严芝武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芝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芝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严芝武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严芝武逃跑到外地,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在公安机关和其家属的劝说下,严芝武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芝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昊东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