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更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齐洪杰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更553号罪犯齐洪杰,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00118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以罪犯齐洪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5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齐洪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齐洪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未履行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洪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廷华审判员 梁凤鸣审判员 魏 晋ggz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